近日,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公司丢失劳动者档案,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引起的纠纷。法院最终判决,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产生的劳动者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10万元。
刘某开始在A公司工作,后来集体转入B公司处工作,直至退休。刘某的档案也随着工作变动由B公司保管。然而,刘某在办理退休时发现B公司将自己的档案遗失,刘某因此不能办理退休,不能领取退休金。
刘某要求B公司赔偿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,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,刘某向大兴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,大兴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,决定不予受理。故刘某诉至法院。
刘某认为,B公司提走了自己的档案,导致其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,应向其赔偿因丢失档案产生的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。
B公司认为,个人档案材料与劳动者享受养老待遇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,办理退休手续、确定养老待遇等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,本案中,刘某未能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并非由于B公司或人事档案原因造成,赔偿责任也不应当由B公司承担。刘某没开立过社保账户,这个情况就开不了社保账户,即使人事档案没丢,也没办法享受养老待遇。
法院审理认为,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,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,丢失他人档案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,B公司在转移刘某人事档案时其员工提走了刘某人事档案,并将档案丢失。人事档案是个人建立劳动关系、办理社会保险等必备的材料,刘某个人档案的丢失势必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,可能导致刘某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,使刘某预期可得经济利益受损,B公司作为A公司的出资主管单位和清算义务主体,其将档案丢失,应赔偿刘某相应经济损失。
关于刘某主张的因丢失档案产生的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,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三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条、第五十条之规定,法院综合确定应为10万元。判决书作出后,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法官说法
因用人单位将档案丢失,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,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。发生劳动争议,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,用人单位应该提供,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。用人单位对员工档案负有妥善保管并依法移转的义务,其应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上述义务。由于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,致使员工档案丢失、无法找到,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,赔偿员工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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